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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张**、陈**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二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初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3月15日确认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以3%计算,于同年5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有二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期届,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被告张**、陈**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和该款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7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王**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二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各1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

3、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陈**均没有答辩,也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陈**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陈**前向原告王**借款2笔共计18000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张**、陈**均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并约定于5月15日前还清。此后,被告张**、陈**没有付还原告王**借款,至今尚欠原告王**借款1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0元,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二被告应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王**借款18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公告费565元,由被告张**、陈**承担。被告张**、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5080元,支付原告王**公告费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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