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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张*、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张**购置车辆之需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21日归还,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张*为此立下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届,被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应对被告张*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张*付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对被告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补充诉称:原告起诉后,被告的亲属于2015年2月18日代被告付还原告借款10000元,故原告将诉求1变更为:判令被告张**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

原告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2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

3、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实。

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被告王**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二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1日,被告张*立下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借款应以月利率3%支付利息。而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2月16日诉至本院。2015年2月18日,被告张*的亲属以被告张*名义付还原告借款10000元。

又查明,被告王**与被告张**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

另查明,按中**银行规定,2012年7月6日以后,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0%;2015年3月1日以后,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为5.35%;2015年6月28日以后,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为4.85%。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有被告张*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持被告张*所立借据主张权利,自认被告张*已付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付还借款55000元,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关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的约定,因违反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对该约定中超出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在原告请求范围内,被告张*应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55000元的利息。

关于被告王**对本案债务的责任问题,被告张*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所负债务应当视为二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借款55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对被告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985元(其中: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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