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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林*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林*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金梓乐,被告林*双的委托代理人王**、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先后多次以装修房子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网银分别于2015年2月2日转账予被告50000元,于2015年2月19日转账予被告10000元,于2015年3月16日转账予被告70000元,合计1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分文。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制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制件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三笔合计130000元的事实。

当庭提交的证据有:4、网上银行账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汇款70000元是用于装修新房。

被告辩称

被告林*双辩称:一、原告所诉严重不实,本案原、被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属于赠与合同关系。被告有收到此三笔款项,原告这三笔款的转帐都发生在双方同居期间,其中50000元和70000元是原告为了帮助被告付还装修款而赠与被告,另10000元系作为过年期间的生活费用,也是对被告的一种赠与。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2015年2月2日双方已同居,在转账当天,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向或是行为表示,是原告认为两个人在一起了,被告的事就是原告的事(2014年12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印证),而双方分手是2015年4月30日,并且无借条确认系借款,所以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已生效,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财产。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表明财产所有权已合法转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毫无根据的。*、原告无法举证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只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只完成了“钱款已付”的举证,而没有完成“借款合同成立”的举证,无法确认借贷关系的成立。况且,在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因原告无法照顾其儿子而辞职在原告家帮忙照顾其儿子,被告所主张的赠与关系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综上,原、被告因在百合网上相识而发展至同居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使被告得到经济上的帮助,得以及时付还装修款,而原告通过赠与也获得情感上的满足。被告万万没有想到,原告会因为与被告分手而恼羞成怒,昧着良心编造谎言,杜撰所谓“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被告林**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微信记录、照片复印件10页,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款项是原告赠与被告的。

个人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同居后,被告依原告的要求辞职在家照顾原告儿子的事实,说明被告为了原告辞去工作,做出巨大的牺牲。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意见,认为三笔转账不是借款,实际是赠与;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所有信息均无法反映原告三笔转账是赠与被告,反而反映原、被告通过百合网认识后,双方有意要组成家庭,2014年12月16日21时55分聊天记录中原告表述“如果我们能走到一起,你的事就是我的事,你放心”这句话的含义就是被告向原告诉说支付房款有困难,原告基于此才向被告汇款三笔用于装修房子,现原、被告已分手,被告收取上述装修款已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社保只能证明被告有投保的记录,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自己的电脑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通过“百合网”相识而交往,在双方交往期间,原告于2015年2月2日、2月9日和3月16日分别转账汇款50000元、10000元和70000元到被告账户。

此外,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日裁定查封被告登记购买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玉亭路南侧玉潭路西侧馥璟园3幢304号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三笔转账汇款系被告的借款,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能支持其主张,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13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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