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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林**、广东**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黄**、被告林银卿、被告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被告林银卿、被告广**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黄**、被告林银卿因资金紧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黄**、被告林银卿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被告广东**限公司为被告黄**、被告林银卿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依约出借。2013年6月4日,被告黄**、被告林银卿因生产经营需要再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林银卿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被告广东**限公司为被告林银卿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3年6月4日依约出借。2013年9月18日,被告黄**、被告林银卿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林银卿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广东**限公司为被告林银卿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依约出借。上述《借款协议》均约定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共计940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6日付还430000元、2013年6月25日付还160000元、2013年10月18日付还2000000元、2013年11月11日付还1000000元。截至2013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5810000元。此后,被告黄**和被告林银卿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广东**限公司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黄**和被告林银卿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810000元和该款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约为460000元);被告广东**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王**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的主体资格;

3、被告林银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林银卿的主体资格;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广东**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5、2013年4月19日《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被告林银卿就借款达成协议,被告广东**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6、《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黄**、被告林银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7、2013年6月4日《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被告林银卿就借款达成协议,被告广东**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8、《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黄**、被告林银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9、2013年9月18日《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被告林银卿就借款达成协议,被告广东**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10、《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黄**、被告林银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1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12、工商登记资料和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广东**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黄**、被告林银卿、被告广**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黄**、被告林银卿、被告广**限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因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影响其证明力的因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9日,被告黄**、被告林银*因资金紧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黄**、被告林银*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逾期按日3‰计算违约金。被告广东**限公司为被告黄**、被告林银*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依约出借,被告黄**、被告林银*出具《借款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

2013年6月4日,被告黄**、被告林银*因生产经营需要再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黄**、被告林银*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逾期按日2‰计算违约金。被告广东**限公司为被告黄**、被告林银*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6月4日依约出借,被告黄**、被告林银*出具《借款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

2013年9月18日,被告黄**、被告林银*因生产经营需要再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黄**、被告林银*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逾期按日3‰计算违约金。被告广东**限公司为被告黄**、被告林银*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依约出借,被告黄**、被告林银*出具《借款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

上述《借款协议》均约定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共向被告黄**、被告林银卿出借借款9400000元。被告黄**、被告林银卿于2013年5月6日付还430000元、2013年6月25日付还160000元、2013年10月18日付还2000000元、2013年11月11日付还1000000元,合共3590000元。截至2013年11月11日,被告黄**、被告林银卿尚欠原告5810000元。此后,被告黄**和被告林银卿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广东**限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黄**、被告林银卿出借借款940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为据,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黄**、被告林银卿没有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黄**、被告林银卿偿还尚欠借款581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广东**限公司为被告黄**、被告林银卿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广东**限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被告林银卿、被告广东**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被告林银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王**借款581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广东**限公司对被告黄**、被告林银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90元减半收取27845元,由被告黄**、被告林银卿、被告广**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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