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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称,被告李**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确认写下《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日。期届,被告李**未能按约还款。被告李**与被告许**夫妻关系,依照法律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付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暂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蔡*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分,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人口查询信息表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李**签名并摁指纹确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4、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蔡*借款50000的事实;

5、广东**上银行交易详情原件1份,证明被告李**收到原告蔡*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被告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李**、被告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李**立下《借款借据》交原告蔡*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日。

另查,被告李**与被告许**于2006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因被告李**没有依约付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许**通过银行汇款3000元付还原告,原告遂在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付还借款4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结欠原告蔡*借款47000元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与原告蔡*之间借贷发生于被告李**、被告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个人之债务且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依法应认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付还借款47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被告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蔡*借款47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李**、被告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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