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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陈*、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练诉被告陈*、被告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练的委托代理人蔡**、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被告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练诉称:被告陈*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付270000元,现金交付30000元,被告陈*为此立下借款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没有付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陈*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还款计划书,承诺从2014年8月份开始分期付还原告的借款,但至今仍未付还任何款项。被告柯**与被告陈*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欠的,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经催讨未果,请求:1、判令二被告付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金**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2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

3、借款条、中国银**子回单、中国**银行交易截图打印件、还款计划书各1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1份,证明被告陈*与被告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被告柯**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二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月9日,被告陈*立下借款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期届,被告陈*没有归还借款。2014年7月18日,被告陈*作出还款计划书一份,再次确认借到原告300000元,并承诺自2014年8月开始每月15日前付还原告50000元,直至清偿。而后,被告陈*仍没有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0日起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柯**应与被告陈*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被告陈*与被告柯**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所负债务应当视为被告陈*与被告柯**夫妻的共同债务,由被告陈*与被告柯**共同清偿。被告陈*、被告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被告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金**借款3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360元(其中: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被告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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