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陈*、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陈*、被告沈**、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蔡**、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被告沈**、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被告陈*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2%,逾期按月加收利息1%。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没有按约还款,原告经过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沈**与被告陈*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在被告沈**与被告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欠的,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是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4年7月26日付还原告20000元,余款自2014年9月7日起开始分期付还,但被告陈*至今也未付还任何款项。请求:1、判令被告陈*、被告沈**立即付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偿付借款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郑**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3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还款计划书各1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以及被告陈*为被告陈*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陈*与被告沈**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被告沈**、被告陈*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三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8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逾期还款按月加收1%利息,被告陈*为被告陈*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后,借款期限期届,被告陈*仅付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部分利息3000元,余款没有按约履行。经原告催讨,被告陈*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7日前分六期付还。而后,被告仍没有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又查明:被告沈**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2日登记结婚。

另查明:按中**银行规定,2012年7月6日以后,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0%;2015年3月1日以后,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为5.35%;2015年6月28日以后,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为4.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250000元,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规定中所指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无论以何种名义表现,包括约定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与综合费用混合、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混合等,都应以“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超出四倍的部分,一律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陈*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和逾期还款按月加收1%违约金的约定,因违反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本院对该约定中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在原告请求范围内,被告陈*应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的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应与被告陈*共同承担本案借款债务的问题。被告陈*与被告沈**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所负债务应当视为其夫妻的共同债务,由被告陈*与被告沈**共同偿还。

关于被告陈*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陈*为被告陈*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被告沈**、被告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被告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郑**借款25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610(其中: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被告沈*、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