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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少波、被告王**及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官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王**和被告陈*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20日与原告在汕头市澄海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和被告陈*向原告借款7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依约出借上述款项,被告王**和被告陈*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期届,二被告没有按时付还借款。2014年8月14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截至2014年7月1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109805元。后经原告多番催讨,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王**和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立即向原告履行清偿责任。鉴于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王**、被告陈*立即偿付还原告借款109805元和该款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日千分之三计的逾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1项中逾期违约金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王**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王**、被告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被告陈*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和二被告就借款达成协议,并约定还款期限。

4、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收取借款的事实。

5、确认书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尚欠10980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尚欠原告借款109805元。

被告王**、被告陈*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王**、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被告陈*均没有异议,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被告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依约出借上述款项,二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确认借到原告上述款项。借款期届,二被告没有按约还款。2014年8月14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截至2014年7月1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109805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被告陈**欠原告王**借款109805元,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王**出具的《确认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付还借款109805元,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因二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098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王**、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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