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蔡**、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蔡**、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蔡**、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被告蔡**因做生意和生活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沈**为被告蔡**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蔡**,该借款及担保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2014年9月30日,被告蔡**向原告偿还40000元,并在上述借条上写明剩余100000元借款于2014年11月2日付清。期届,被告蔡**又两次与原告协商延长借款期限,最后一次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1月2日。对此,被告沈**知悉并没有表示异议。但至今二被告均没有清偿借款。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蔡**作为债务人,被告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也是被告蔡**的妻子,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付还原告上述借款及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蔡**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3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沈**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蔡**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蔡**、被告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蔡**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后付还40000元,现尚欠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制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蔡**、被告沈**辩称:被告蔡**有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虽有书写借条,但实际没有收到这笔借款。借款时被告沈**有在场,但之后还款、延期,被告沈**均没有在场。借款有约定月利息3点,每月都有还利息。

被告蔡**、被告沈**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蔡**、被告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条上倒数6行字书写时,被告沈**没有到场,只有被告蔡**在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上倒数6行字即还款及延期情况确认时,被告沈**没有到场,因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因素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蔡**与被告沈**于199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

2014年9月2日,被告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日,被告蔡**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借到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沈**作为保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4年9月30日,被告蔡**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在借条上载明,且承诺尚欠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1月2日付清。还款期届,被告蔡**分别两次与原告协商延长还款期限,还款期限最后延至2015年1月2日,上述情况均在借条上载明。期届,被告蔡**仍没有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蔡**所有的号牌号码为粤DTU879号的丰田牌小型轿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蔡**结欠原告蔡**借款100000元,有被告蔡**、被告沈**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蔡**付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借款系定期无息借贷,因期届被告蔡**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蔡**自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对被告蔡**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向主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也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沈**对被告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关于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借款有约定利息及每月月头均付还原告利息,被告蔡**在借条上补写的还款、延期内容被告沈**没有在场等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蔡**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沈**对被告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合共2170元,由被告蔡**、被告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