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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蚁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张*深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2个月,定于2014年9月1日前还清,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2%。被告张**为被告张*深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届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再三追讨,但被告至今未付还分文本息。故请求:1、判令被告张*深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的借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为10000元);2、判令被告张**对被告张*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3、借据凭证1份,证明被告张*深向原告借款,被告张**为其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均没有答辩,也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张**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张*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14年9月1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据凭证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人、配偶及家人、担保人、都视为“偿还责任人”,到期不管任何原因,没有准时还款,以上偿还责任人应承担相同的责任。被告张**在借据凭证上“担保人”一栏上签名确认。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再三追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本息。

此外,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宁冠园D9幢801号房产(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澄字第2000083951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裁定查封被告张*深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宁冠园D9幢801号房产(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澄字第2000083951号),查封限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张*深付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深付还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确定被告应以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张**自愿为被告张*深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张**对被告张*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深、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借款100000元和该款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张**承担。被告张**、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500元,并支付原告陈**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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