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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刘**、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刘**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立下借条予以确认,约定借款于2014年6月25日前付还,逾期还款应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被告李*自愿作为借款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刘**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期还款,并于2014年6月26日与原告办理延期还款手续,约定延期至9月25日还款,借款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逾期还款应按月利率5%计息;被告李*继续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二年。同时,二被告均承诺,承担如因其逾期还款产生的一切催款费用。期届,二被告只还利息至2014年8月25日止,本金和其余利息均没有付还。根据《借条》《担保书》《延期手续》的约定,二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追偿而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7.71万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25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以及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情况;

2、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担保书、延期手续、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被告刘**结欠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为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追偿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4、法律服务协议书、发票,证明原告因二被告违约,为追偿借款而支付律师费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被告李*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因二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其它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刘**作为借款人立下《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收到出借人陈**交付的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之前付还,逾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按月息5%计付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刘**同时在《借条》中指定划款银行及收款人为叶**。

同日,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1份交原告收执,《担保书》上载明担保人李*愿意为借款人刘**向出借人陈**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如借款人到期未依约归还借款,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出借人因催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林*还在《担保书》中指定划款银行及收款人为叶**。

2014年6月11日,原告通过他人账户将出借款100万元划至二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为叶**的账户。

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作为借款人、被告李*作为担保人签下《延期手续》1份交原告收执,《延期手续》上载明借款人刘**向出借人陈**借100万元,该借款于2014年6月25日到期后,借款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决定再续三个月,还款时间延期到2014年9月25日。借款人每月以2%利率付利息给出借人,逾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按月息5%计付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担保人担保期限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如借款人到期未依约归还借款,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出借人因催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

此后,二被告仅付还至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对于尚欠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则没有付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提起民事诉讼而支付律师费用3万元。

再查明,中**银行规定2012年7月6日以后六个月(含)期贷款利率为年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刘**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也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清楚,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刘**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延期手续》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尚欠借款应予清偿。因被告刘**在《延期手续》中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期限内利率、逾期利率,且二被告利息付还至2014年8月25日,现原告请求自2014年8月26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收利息不超过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照准。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延期手续》,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且原告起诉被告李*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对被告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万元的主张,虽然被告李*在其出具的《担保书》及《延期手续》中有关担保责任部分做出愿意承担出借人因催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的意思表示,但被告刘**立下的《借条》及办理的《延期手续》并未做出该意思表示,因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未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的情况下,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应适用施行前的司法解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借款100万元,并以该款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利息。

二、被告李*对被告刘**结欠原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3.90元减半收取7831.95元,由原告陈**承担194.65元,被告刘**、被告李*承担763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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