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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林**、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林**、被告曾瑞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林**及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瑞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经营汕头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林**以企业经营周转之需,分别于下列时间向原告借款:1、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率按年22.4%计算。2、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8.2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二个月,利率按年22.4%计算,原告委托林*谋将借款汇付给被告。3、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3.25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利率按年22.4%计算。原告委托林*群将借款汇付给被告。4、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93.84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利率按年22.4%计算。原告将借款193.84万元汇付给被告。以上四笔借款合计275.29万元。借款期届,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经追讨,至2013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被告要求宽限几天,原告同意其请求。为此,双方办理借款手续,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22日,借款利息仍为年22.4%,但约定加重逾期还款的罚息幅度。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仍没有按约履行,至今未付分文本息,综上所述,二被告系夫妻,依法负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义务。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拖欠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2.4%计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30%计付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林**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被告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4、借条、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5、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林*谋将借款汇给被告。

6、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

7、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

8、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9、被告曾瑞*签名、捺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曾瑞*清楚借款情况及用途。

10、汕头**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3份,证明该股份原是被告林**的,之后转给被告曾瑞琪。

1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林**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借款250万元属实,借款过程中,因被告林**在农行的存款被冻结,所以和原告另行约定期限,就再签订25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意被告曾瑞*的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林**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曾瑞*提交书面辩称:本案所欠的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应由被告林**自己承担,因借款一事被告曾瑞*完全不知情,也不知被告林**将本案借款用去何处,也没有消费在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及家庭,因此被告曾瑞*不应承担本案的一切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林**对被告曾瑞*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瑞*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9-11无异议。证据3不是本人提交给原告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本人与被告曾瑞*已协议离婚。证据5,借款有收到,但是否是原告委托不清楚。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曾瑞*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视为被告曾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6、7、9-11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4、6、7、9-11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林*谋到庭陈述其接受原告的委托将款项汇给被告林**,被告林**也承认借款有收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3月28日,被告林**签下《借款确认书》1份,确认已借到原告4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28日前归还借款。

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6日,被告林**又分别向原告借款28.2万元、13.25万元、193.84万元。原告分别委托林*谋、林*群于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26日将借款28.2万元、13.25万元划付给被告林**,原告于2013年8月6日通过自己账号将借款193.84万元划付给被告林**。

上述借款合共275.29万元。

借款后被告林*彬付还部分借款,至2013年9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250万元。因未能还清借款,原告与被告林*彬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林*彬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借款人日常经营周转;借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22.4%;出借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0%确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22日止。同日,被告林*彬出具《借款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载明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

另查明,被告林**与被告曾瑞*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在被告林**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曾瑞*将1份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交由原告收执,该身份证复印件上有被告曾瑞*本人的签名、捺印。

再查明,被告林**原是汕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曾瑞*从与被告林**结婚前至2014年在汕头**有限公司做管理和财务工作。2014年1月10日,被告林**与被告曾瑞*签订《汕头**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1份,被告曾瑞*受让被告林**在汕头**有限公司33.89%的股份。2014年1月13日,经汕头市**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汕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林**变更为林**,该公司股东由林**、林**、被告林**变更为被告曾瑞*、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林**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林**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林**仍然未能付还借款2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涉案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因原告与被告林**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22.4%,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借款期限内以借款250万元按年利率22.4%计收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涉案借款逾期利率及罚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规定中所指的逾期利率,无论以何种名义表现,包括约定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利息与综合费用混合、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混合等,都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虽然原告与被告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有约定逾期利息及罚息,但现原告对涉案借款请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及罚息(按年利率22.4%×30%,即年利率6.72%),逾期利息与罚息二项混合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林**尚欠原告借款250万元及以借款250万元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以借款250万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关于被告曾瑞*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曾瑞*与被告林**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林**虽然当庭陈述已与被告曾瑞*分居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曾瑞*与被告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原告持有1份被告曾瑞*签名、捺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瑞*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曾瑞*清楚被告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另外,被告林**向原告借款的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被告林**借款时,其系汕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林**为日常经营周转而借款,被告曾瑞*在汕头**有限公司做管理和财务工作,应视为被告曾瑞*有参与经营汕头**有限公司、知道被告林**借款事实。且被告林**在未清偿借款前,将在汕头**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曾瑞*,有逃避债务之嫌,因此,被告林**所负的上述债务应视为其与被告曾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瑞*应对被告林**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曾瑞*提出的其不知道被告林**将借款用去何处,也没有消费在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及家庭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曾瑞*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林**与被告林**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其夫妻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对其提出的主张被告曾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曾瑞*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被告曾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借款250万元及以借款250万元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以借款250万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5.91元减半收取19212.95元,由原告林**承担1230.75元,被告林**、被告曾瑞琪承担1798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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