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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原告因近期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林**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偿还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860元(其中: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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