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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6日前还清;2014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二次借款均有被告立下借条签名确认交原告收执。原告依约借款后,被告仅付还10000元,尚欠借款140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付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全省常住人口资料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黄**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6日前还清。2014年3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此后,被告黄**仅付还原告李**借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李**借款1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付还借款140000元,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付还2014年3月1日的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请求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不超过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李**借款140000元及其中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黄**承担。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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