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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蚁光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蚁光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超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被告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期届,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王**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2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蔡*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款条原件1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014年9月22日,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涉案80000元的借款,被告也没有拿到80000元借款;至于原告是否有借给其他人或支付80000元,被告不清楚,因此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手机微信内容截图5页,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款系陈**所得,与被告无关;

2、报警回执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就涉案借款受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一、借条内容虽涉及借款人的签名,但事实上被告没有拿到原告借出的80000元;二、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被告虽否认有向原告借款80000元,但其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应清楚在借条上签名后果,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否认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经查,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无法否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查,证据2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出具的报警回执,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的内容无法确认报警具体内容。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王**及保证人陈**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王**签名、摁指纹确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付还借款80000元,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14年9月22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违约,可按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王**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名,并在借款的金额及其签名上摁指纹,其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其行为的法律的后果;且被告没有相应的充分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王**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蔡*借款8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蔡*承担100元,被告王**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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