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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陈**与黄**、黄**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空白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深于2015年6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黄**称,2001年12月31日,其向黄**承租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文祠西路14幢一层1号连二层1号房产,后经双方协商,黄**同意将上述房产以人民币2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双方于2012年8月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转让款分五期付清,是其支付的,当时为了避免产生高额过户费用而将上述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其儿子黄**名下,过户费用也是其支付的,上述事实有黄**立下的《声明书》为据。黄**于2012年7月15日才开始工作,没有相应经济能力购买上述房产。

案外人黄**认为,其对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文祠西路14幢一层1号连二层1号房产拥有实际所有权,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黄培炎不是该房产的实际产权人,法院应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并将上述房产返还案外人。案外人黄**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过户锐费凭证复印件、银行转帐证明书复印件及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汕澄法凤**初字第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黄**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文祠西路14幢一层1号连二层1号房地产(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澄字第2000082032)。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黄**、黄**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遂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

上述事实,有(2014)汕澄法凤**初字第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汕头市澄海区城区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上述房地产所有权人登记为被执行人黄**,故应认定上述房地产系被执行人黄**所有。案外人黄*深所提异议依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黄**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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