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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林**、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林**、被告林*刁、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林**、被告林*刁的委托代理人余镇群,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林**和被告林**因资金紧缺,于2013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林**和被告林**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逾期还款则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被告林**为被告林**和被告林**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依约出借,被告林**和被告林**遂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存执。2013年5月13日,被告林**和被告林**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林**和被告林**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逾期还款则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被告林**为被告林**和被告林**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依约出借,被告林**和被告林**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存执。2013年7月10日,被告林**和被告林**再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林**和被告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逾期还款则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被告林**为被告林**和被告林**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3年7月9日依约出借,被告林**和被告林**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存执。2014年4月24日,被告林**与被告林**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截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林**和被告林**尚结欠原告本金1200000元和利息41600元。此后,经多番催讨,被告林**和被告林**至今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和被告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41600元和其中1200000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的逾期违约金;被告林**对被告林**和被告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开庭后,原告确认被告林**、被告林*刁在2014年4月24日签下《确认书》后向原告支付了确认书中确认的利息41600元。故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被告林**和被告林*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和其中1200000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的逾期违约金;被告林**对被告林**和被告林*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林**主体资格;

3、被告林*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林*刁主体资格;

4、被告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林**主体资格;

5、2013年3月30日《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被告林*刁就借款达成协议,被告林**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

6、《借款借据》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林**和被告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7、2013年5月13日《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被告林*刁就借款达成协议,被告林**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

8、《借款借据》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网银交易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林**和被告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9、2013年7月10日《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被告林*刁就借款达成协议,被告林**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

10、《借款借据》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林**、被告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11、被告林**和被告林*刁出具的《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林**和被告林*刁截至2014年4月24日尚结欠原告本金1200000元和利息416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被告林*刁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欠款属实,利息约定属实,但是被告林**、被告林*刁已经通过银行付还原告4期的利息共有110000元左右,但未经核查,具体要核查银行账号才知道,现在我方要求原告按照实际核减利息。二、被告欠款属实,但被告在2015年1月19日工场被大火烧了,现在正在与保险公司协商赔款事宜,二被告现在没钱,要等保险款赔偿完才能付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林**、被告林*刁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林**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的被告林**对被告林**、被告林*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撤销借款协议中关于丙方林**的约定,“丙方林**愿意为乙方借款违约金及第五条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理由如下:1、借款协议中关于担保期限的约定,协议是格式化的,所以存在重大的误解,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既然约定了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期满的两年,也就没有必要分三次签订,所以被告林**的担保只是在借款期限内,没有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两年的说法。被告林**、被告林*刁的确认书已经体现了这一点,确认书中担保人栏并没有被告林**的签名。2、按照被告林**的担保,借款协议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担保的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29日止,已经超过两年,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合上述事实,我方认为被告林**不应该对被告林**、被告林*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林**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林**、被告林*刁对证据1-11均无异议,但是要求原告通过查询网上电子银行回单,核减其已经付还的利息。被告林**对证据1-4、证据6-11无异议,但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中关于被告林**担保期限的约定是无效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4系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原、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11,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被告林*刁、被告林**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原告同意借款500000元给被告林**、被告林*刁;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止;如被告林**、被告林*刁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被告林**同意为被告林**、被告林*刁借款、违约金及引起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提供连带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及被告林*刁、被告林**、被告林**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黄水池账户将款项500000元汇付被告林**账户,被告林**、被告林*刁同日出具《借款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借据》上载明借到500000元整。

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林**、被告林*刁、被告林**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原告同意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林**、被告林*刁;借款期限5日,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7日止;如被告林**、被告林*刁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被告林**同意为被告林**、被告林*刁借款、违约金及引起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提供连带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及被告林*刁、被告林**、被告林**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同日,被告林**、被告林*刁出具《借款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借据》上载明借到2000000元整。原告出借款项2000000元包括通过他人账户向被告林**账户转入款项1200000元、780000元及交付现金20000元。

2013年5月28日,被告林**、被告林*刁付还原告款项1600000元,用于付还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

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被告林*刁、被告林**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原告同意借款300000元给被告林**、被告林*刁;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如被告林**、被告林*刁未按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被告林**同意为被告林**、被告林*刁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引起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提供连带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及被告林*刁、被告林**、被告林**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原告出借款项300000元于2013年7月9日通过他人账户向被告林**账户转入款项277500元及交付现金22500元,被告林**、被告林*刁于2013年7月9日出具《借款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借据》上载明借到原告300000元整。

2014年4月24日,被告林**、被告林*刁签下《确认书》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截至2014年4月24日止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和利息41600元。后被告林**付还原告款项41600元,用于偿还《确认书》中确认的利息41600元。

此后,被告林**、被告林**没有付还原告款项,被告林**也未履行其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银行规定2012年7月6日以后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为年5.6%。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林**、被告林*刁、被告林**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协议》条款除违约金的约定违反“借款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原告出借三笔款项500000元、2000000元、300000元的交付义务,有被告林**、被告林*刁出具的确认收到借款的《借款借据》为证,且被告林**也当庭确认已全额收到上述三笔款项,本院对被告林**、被告林*刁已收到三笔出借款予以确认。被告林**、被告林*刁借款后付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以《确认书》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尚欠借款应予以清偿。现原告请求被告林**、被告林*刁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以该款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年利率22.4%)计付逾期违约金,因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且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计付违约金,现原告对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不超过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予以照准。关于被告林**、被告林*刁提出的在2014年4月24日之后先后付还原告利息110000元左右的主张,除原告开庭后确认的41600元外,其他被告林**、被告林*刁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林**是否应对被告林**、被告林*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林**、被告林*刁通过三次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被告林**在《借款协议》丙方(担保人)处签名。在三份《借款协议》上均载明被告林**同意为被告林**、被告林*刁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林**担保的期限分别是三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2013年3月30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上载明借款期限分别至2013年6月29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10月8日,即2013年3月30日借款500000元的担保期限至2015年6月29日,2013年5月13日借款2000000元的担保期限至2015年5月17日,2013年7月10日借款300000元的担保期限至2015年10月8日。截止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26日),被告林**为被告林**、被告林*刁2013年3月30日的借款500000元、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仍然在担保期限内,且该二笔借款仍未清偿,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林**主张权利,被告林**仍应对被告林**、被告林*刁结欠原告的该二笔借款共计800000元及相应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2013年5月13日的借款2000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林**主张权利不在被告林**提供担保的期限内,被告林**依法免除担保责任。关于被告林**提出的借款协议中担保期限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的抗辩意见,被告林**的理由是既然约定了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二年,就没有必要分三次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林**的担保只是在借款期限内,没有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二年的说法。本院认为,保证期间是指按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关于担保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被告林**主张的重大误解的情形,故对被告林**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被告林*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王**借款1200000元,并以借款1200000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逾期违约金。

二、被告林**对被告林**、被告林*刁在结欠原告的借款800000元及以该款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的逾期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0.40元减半收取9400.20元,原告王**承担251.20元,被告林**、被告林*刁承担9149元,被告林**对被告林**、被告林*刁应承担的受理费在609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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