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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林**、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被告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蓉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林**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林**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被告立下《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每月利率2.8%,逾期付还按日万分之三加收逾期利息;还款方法为逐月等额本金还本,每月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按当月实际本金余额逐月支付;保证范围及于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合理必要费用。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依约将借款1000000元划入被告林**账户,但被告林**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林**应提前付还全部借款本息。对双方约定的利息,基于法律规定,原告自愿降低原约定利率对被告提出利息请求。鉴于被告林**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债务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付的利息损失。2、被告林**对被告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原件各1份、被告林**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四、居民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的家庭关系。

五、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林**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六、银行转账单交易凭证原件件2份,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被告林**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借据》1份,约定被告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逾期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本金100000元,并按当月实际尚欠的本金余额逐月支付利息。同时约定被告林**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合理必要费用,保证期间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借据》订立后当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转入被告林**名下的银行账户。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林**借款之后没有依约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原、被告签签订的《借款借据》为据,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借款之后没有依约还款,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林**为被告林**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对被告林**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林**对被告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林**、被告林**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林**、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直接付还原告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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