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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艳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被告分5次共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具体是:2013年11月13日借款200000元,借期至2015年5月13日;2014年1月7日借款500000元,借期至2015年4月7日;2014年1月27日借款300000元,借期至2015年5月27日;2014年1月29日借款300000元,借期至2015年5月29日;2014年4月14日借款600000元,借期至2015年5月14日;以上五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2%,借款期届,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经再三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还原告分文本金,利息也仅付至2014年6月。鉴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2%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对账单、还款保证书各1份,证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4、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对账单、还款保证书各1份,证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5、借款合同、还款保证书各1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6、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对账单、还款保证书各1份,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7、借款合同、还款保证书各1份,证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

8、农业银行的金穗借记卡历史明细对账单及工行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郑**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因被告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其它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方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190000元及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签下《还款保证书》1份,载明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2%,上述借款190000元已通过银行汇入,另外收取现金10000元,合计200000元,被告确认收取借款,并保证于2015年5月13日还清。

2014年1月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方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被告郑**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485000元及给付被告现金150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签下《还款保证书》1份,载明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利息2%,上述借款485000元已通过银行汇入,另外收取现金15000元,合计500000元,被告确认收取借款,并保证于2015年4月7日还清。

2014年1月2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交易,且约定借款方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被告郑**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2014年1月27日,被告签下《还款保证书》1份,载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借到原告现金300000元,被告确认收取借款,并保证于2015年5月27日还清。

2014年1月2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方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被告郑**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2014年1月30日,被告签下《还款保证书》1份,载明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2%,上述借款285000元已通过银行汇入,另外收取现金15000元,合计300000元,被告确认收取借款,并保证于2015年5月29日还清。

2014年4月1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6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交易,且约定借款方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被告郑**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时,被告签下《还款保证书》1份,载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借到原告现金600000元,被告确认收取借款,并保证于2015年5月14日还清。

被告分5次共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

借款后,原告分别收取被告5笔借款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等款项,其中包括收取被告2013年11月13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1月7日借款5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借款300000元从出借之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以及收取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借款300000元的来款共30800元,收取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借款600000元的来款共31600元。对于尚欠借款本金及2014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没有付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银行规定2012年7月6日以后六个月(含)期贷款利率为年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应适用施行前的司法解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保证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除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违反“借款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在《还款保证书》中确认收到原告出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尚欠借款应予清偿。对于五笔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被告均分别在2013年11月13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1月7日借款5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借款300000元的《还款保证书》中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也已按照约定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现被告领取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借款合计10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1月7日借款5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借款300000元)双方已约定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就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8.66‰)计算。至于被告前按月利率2%向原告付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因该利息为被告自愿支付,且该给付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现被告已支付完毕,被告也未在诉讼中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干预。对于2014年1月27日借款300000元、2014年4月12日借款60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明与被告之间有约定利率、利率按月利率2%计的证据,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保证书》看,双方并没有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原告提出其收取被告2014年1月27日借款300000元的来款共30800元及2014年4月12日借款600000元的来款共31600元是利息款,没有依据。对于原告收取的该二笔款项合计62400元(30800元+31600元)应视为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分5次向原告借款总额1900000元,抵减已付还的借款本金62400元,尚欠原告借款1837600元。

因被告已付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0000元不能全部照准,借款本金应以本院确定的1837600元为准;其请求被告按借款190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能全部照准,借款利息的计收标准可按月利率18.66‰计,并以借款1000000元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37600元及以借款100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梁**借款1837600元及以借款100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8元减半收取12824元,原告梁**承担513.4元,被告郑**123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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