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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少发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芮少发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少发的委托代理人陈**、曾锦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芮少发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款及保证协议》确认借款事实,约定2013年11月12日前付清。借款期届,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芮少发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款条及保证协议》1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芮少发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王**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2日前付清,并立下《借款及保证协议》确认借款事实。借款期届,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芮少发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860元(其中: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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