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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旭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旭诉称,被告前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届,被告没有付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林*旭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另,本院调取的2015年4月22日由汕头市澄**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去向不明的事实。

原告林**对本院调取的证明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陈**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辨认、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在影响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证明力的因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陈*利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林**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并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届,被告陈*利没有依约付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按中**银行规定,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8日,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为5.10%。2015年6月29日至今,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为4.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属无息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付还借款,其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以借款1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请求的计息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6%,故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286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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