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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和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间连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结欠原告借款共197000元,同时约定按月2.5%计息,后被告拒不付还借款本息。请求判决被告付还借款197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据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197000元的事实。

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份,证明原告分三次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2013年10月份开始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转账支付给我共120000元,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20000元,此后因我没有付还利息,双方同意将利息再计入本金在2015年1月19日本息计算在一起共计197000元。原计算的利息过高,要求减免部分利息。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自2013年10月开始,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120000元,期间,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利息,并于2015年1月19日对借款本息结算后,由被告立下借据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共197000元,同时约定再按月利率2.5%计算该款利息。此后被告没有还款。本案审理期间,鉴于被告提出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变更要求被告付还借款120000元和一次性偿还利息50000元,被告全部承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全部承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钟**借款120000元及利息5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钟**承担515元,被告陈**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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