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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谢**、黄*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谢**、被告黄*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被告黄*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被告谢**因开店需要资金,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5年2月7日期满,被告黄**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担保借款合同》和《收据》为证。借款期满后,被告谢**未按约定付还款项,被告黄**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谢**立即付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黄**对被告谢**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郑**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担保借款合同》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谢**、被告黄*进于2014年8月8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黄*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被告谢**借款2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被告黄**在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被告谢**、被告黄*进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查也没有其它影响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谢**因开办店铺需要资金,向原告请求借款。2014年8月8日,原告(借给人)与被告谢**(借款人)、被告黄**(连带责任担保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约定:1、被告谢**向原告借款25000元;2、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3、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2月7日;4、还款方式为2014年9月起至2015年1月期间每月4日前分期还款1000元,2015年2月7日还款20000元;5、被告谢**如逾期不还借款,被告黄**须承担还款义务,还款后有权向被告谢**追讨。双方还约定争议解决地为合同签订地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同日,被告谢**签下《收据》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现金25000元。借款履行期届后,被告谢**未按约定付还借款,被告黄**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谢**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谢**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谢**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定的期限付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谢**付还借款2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应否承担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黄**自愿为被告谢**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被告黄**与原告之间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谢**应于2015年2月7日前付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原告已于2015年7月30日提起诉讼,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内要求被告黄**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对该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谢**应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每月4日前应付还的借款共计5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于各期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黄**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对该借款5000元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原告请求被告黄**对被告谢**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对其中借款20000元及利息,理由成立,可予支持,对其余借款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谢**、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因本案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依法适用施行前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郑**借款2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黄**应对被告谢**上述借款中2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郑**承担15元,被告谢**承担19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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