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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周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镇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吴**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有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为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在年底前还清,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仅付还至2015年1月的利息,其它本息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吴**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承担。

原告吴**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条》及《网银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被告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查也没有其它影响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吴**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请求借款。2014年4月9日,被告吴**写下《借款条》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其于2014年4月9日借到原告1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于2014年年底前还清,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被告150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218250元。此后,原告因需用资金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5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所有权人被告吴**号牌号码为粤D***59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1辆,查封限额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定的期限付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付还借款15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吴**借款15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院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12170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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