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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英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镇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英诉称:被告以资金缺乏为由,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半年还款;2014年10月28日,被告又以紧要用款为由,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五天还款,以上二次借款均由被告立下借条并签名确认交原告收执。借款期届,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全国人口信息资料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9日前还清。2014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日前还清。此后,被告李**没有付还原告林**借款,至今尚欠原告林**借款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付还借款8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借款8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承担。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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