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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许**、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许**、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被告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被告许**因开金店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45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至2014年10月29日期满,被告赵**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被告许**未能依约还款,被告赵**也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许**归还原告郑**借款人民币545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赵**对被告许**的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郑**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许**、被告赵**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担保借款合同及收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许**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赵**对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许**、被告赵**均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许**、被告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许**、赵**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向原告借款545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2014年8月29日还款2250元,2014年9月29日还款2250元,2014年10月29日还款50000元,并约定被告赵**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将借款54500元交付给被告许**,许**出具收据交原告收执。借款期届,二被告均没有依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许**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款项借给被告,期届,被告许**没有依约还款付息,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许**付还借款54500元及相应利息,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郑**借款54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赵**对被告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承担。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公告费560元直接付还原告郑**,并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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