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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蔡**诉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被告杨**提出了对原告蔡**的反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了被告杨**的反诉,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一涛,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下旬,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5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8月23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通过自己民**行账号为6226191700006879的账户向交通银行账号为30144055987532的账户(该账户户主系居安富居豪庭售房员彭**)划款25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居安富居豪庭1栋C1201号房产。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还款日期一再拖延、失约,至今分文未还,也拒不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制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

4、富居豪庭置业计划书、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2页,证

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

5、视频录音(附文字说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原告在2013年8月向居安富居豪庭售房员彭**划款250000元,是原告付还被告借款560000元中的一部分,而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在支付250000元之后,尚欠被告借款310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6日,原告的中国**账号为6226191700006879的账户汇入2000000元到被告的中国**账号为6222022003005666559的账户。同日,被告再存入570000元到自己的上述银行账户。后原告因做生意需要,向被告提出暂借款560000元进行周转,被告同意。2011年11月22日,被告通过自己的中国**账号为6222022003005666559的账户将2560000元汇入原告的中国**账号为6226191700006879的账户,其中2000000元是原告上述寄存的资金,560000元为被告借给原告的款项。借款后,因被告暂时不需要使用资金,原告一直没有付还。2013年8月,被告定购了居安富居豪庭的房产。因需要预付购房款,被告要求原告付还借款560000元。原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只能付还250000元,被告让其将250000元汇入房地产开发商的指定账号,原告答应,汇了250000元到房地产开发商的指定账号。剩余310000元原告一直没有付还。2013年8月之后,被告每次向原告催讨借款,原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没有付还。没想到原告反咬一口,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50000元,这是完全违背客观事实的。请求:1、判令原告付还被告借款3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至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反诉日为94925元);6、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为其辩解及反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中国工**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的明细信息打印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借给原告560000元;被告通过自己的中**银行账户6222022003005666559将25600000元汇入原告的中**银行账户6226191700006879,其中2000000元是原告原来寄存的资金,560000元为被告借给原告的款项;原告支付的250000元是付还借款,按被告的要求,汇到房地产开发商的指定账号;

中**银行商户卡复印件1份,证明卡号6226191700006879是蔡**的账户。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称原告向被告借款56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告提交的证据即银行往来明细可以看出,被告主张原告曾向其借款560000元,仅是凭被告通过银行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划付过2560000元,自认为2000000元是原告寄存在被告处,其差额560000元即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仅凭银行一至两次的汇款记录,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是孤证,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其次,从被告提交的银行往来明细可以清楚看到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共发生划出划入往来款多达17笔,这个记录还不包括2011年之前的记录,也不包括双方其他账号发生的汇款记录。被告仅从其中一、两笔划款就主张向其借款,完全属于断章取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如果这样的主张也能成立的话,那么原告完全可以根据被告提供的划款记录提出许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的其他请求,体现在被告提供的银行信息明细。第三,被告在其反诉事实理由中已承认了原告2013年8月23日划入富居豪庭开发商指定账号彭**名下250000元用于被告购房之用,从而证实了被告借原告250000元的事实。被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暂且不说原告欠被告560000元是子虚乌有,利息更从无谈起;即使存在560000元的借款,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主张利息也违反法律的规定。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建设银**海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款项往来情况,进一步证明被告主张560000元的款项是借款与事实不符。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本诉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这是原告的个人账户,被告不清楚原告个人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对证据4,被告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其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上“富居豪庭”的四方章是一个四不像的印章,根本无法证明售房者是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印章毫无证明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①、最**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1995)2号)规定,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②、原告没有提供视频资料的原始载体。③、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有经过修改、编辑、删除、剪辑处理的重大嫌疑。经过修改、编辑、删除、剪辑处理的视频资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④、对原、被告资金往来过程,事实的真相是:2011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暂借款560000元进行周转,被告同意。2011年11月22日,被告通过自己的中**银行账户6222022003005666559将2560000元汇入原告的中**银行账户6226191700006879。借款后,原告一直没有付还。2013年8月,被告定购了居安富居豪庭的房子。应被告的要求,原告汇了250000元到房地产开发商的指定账户。剩余310000元原告一直没有付还,被告经常向其追讨。期间,原告提出其有二套现房,一套在宁冠园,一套在中山南路南门南兴园c幢二楼,原告让被告在其中选择一套抵债。被告考虑资金压力,选择中山南路南门南兴园C幢二楼,双方商定转让价格560000元,现在房子的钥匙都在被告手里,被告也将一些旧家具搬到那里。被告提出双方到公证处办理转让过户公证,然后被告卖掉定购的居安富居豪庭的房子,将原原告代付的250000元在年底前付还原告,这就是双方的君子协定。但原告反悔,拒不到公证处办理转让过户公证。后原告反而率先提起诉讼。

原告对被告本诉和反诉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2是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往来多达17笔,被告仅将其中一张对账单断章取义拿出来作为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也无法证明250000元是原告付还被告的借款。对证据3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为反诉辩解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经查询被告中**行卡号6217003100000354620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被告该卡号2013年1月24日确有收到原告转账存入资金260000元;该款与原账户内的80000元,合计340000元用于付还广东**限公司的拍卖保证金,于2013年1月24日转账到广东**限公司的广州**行账户;2013年1月28日,广东**限公司将拍卖保证金340000元退回被告账户;2013年1月28日,按原告的指定,340000元从被告账户转入原告的朋友陈**的账户。

本院查明,对原告本诉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本诉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因该证据系银行出具的个人账户对账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是反映原告个人银行账户的流水情况,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借款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本诉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告本诉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视听资料,且片段断续,未能完整清晰的反映当时的情况,系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因该证据系银行出具的个人账户流水明细,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是反映被告个人银行账户的流水情况,被告据此要证明借款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反诉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系银行出具的个人账户对账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8月23日,原告蔡**通过刷卡方式从其民生银行卡6226191700006879账户划付250000元到商户居安富居豪庭(彭春玲)账号30144055987532的账户。2011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其账号为6226191700006879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元到被告账号为6222022003005666559的银行账户;2011年11月22日,被告通过其上述账户转账2560000元到原告的上述账户。另外,自2011年至今原、被告之间存在频繁的银行存款往来记录。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付还借款3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银行存款往来交易密集,对于原、被告之间交易款项的性质、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均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付还借款31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蔡**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诉讼费用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蔡**承担;反诉诉讼费用7374元减半收取36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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