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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1月17日和2013年2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和500000元,并分别约定于2013年4月16日和2013年8月18日归还上述借款。此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确认书二份为据。现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款确认书2份,证明被告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共150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蔡**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7日,被告立下借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借到原告10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16日前归还该借款;2013年2月19日,被告立下借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借到原告5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18日前归还该借款。上述二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均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共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共1500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确认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1500000元,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王**借款1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8860元(其中: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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