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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梅诉被告林先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先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12月28日前全额还清。期届,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郑**的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林**的主体资格;

3、《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先财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本人林**(身份证号440521196901153839)向郑**借款210000元正,定于2014年12月28日全额还清”,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并盖指纹。2015年2月9日,原告以被告期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被告借款之后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先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还原告郑**借款2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林先财负担。案件受理费44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还原告受理费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7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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