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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被告杜**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12日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只付还100000元,尚欠200000元没有付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合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的还款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杜**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杜**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此外,原被告双方还立下合约,约定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付还原告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付还。

此外,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杜**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莲上镇莲中路金悦华苑1幢702号房产及金悦华苑2幢一层34号车位,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裁定查封被告杜**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莲上镇莲中路金悦华苑1幢702号房产及金悦华苑2幢一层34号车位,查封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尚欠的借款,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确定被告应以借款200000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6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借款200000元和该款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杜**承担。被告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并支付原告林*公告费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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