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芮少发与陈**、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芮少发诉被告陈**、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少发的委托代理人陈*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被告黄*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芮少发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若被告陈**未能按约还款,则应按双倍利息支付违约金,被告黄*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借款期届,被告陈**没有依约还款。原告经向被告陈**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黄*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芮少发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陈**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的主体资格。

三、被告黄*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黄*的主体资格。

四、借款及保证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被告黄*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被告黄*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被告黄*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被告黄*订立借款及保证协议1份,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否则应按双倍利息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黄*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2月5日,原告以催讨未果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黄*为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借款及保证协议为据,应予认定。借款期届,被告陈**没有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付还借款和违约金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约定不明,故本案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黄*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应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芮少发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黄*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陈**、被告黄*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7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