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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珠诉被告王**、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珠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珠诉称:被告王**于2011年12月1日确认向原告借款1058000元,并有约定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5%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此一借款事实,有被告王**亲笔书写的确认借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的借条为证。对上述借款,被告王**一直没有付还本息,原告有催讨,但无果。被告王**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与被告王**是夫妻关系(1992年1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付还原告借款1058000元,并同时偿付该款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至将来判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2、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人系夫妻关系,依法对债务须承担共同民事责任;

3、借条2份,证明被告借欠款事实及被告必须向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被告王**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被告王**、被告王**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因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影响其证明力的因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与被告王**夫妻关系。被告王**以前多次向原告王**借款,至2011年12月1日累计借款数额1058000元,被告王**于当日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1058000元,月息按0.25%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后又在借条左下角注明:月息改为按2.5%计,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2014年1月6日被告王**重新立下1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1058000元,月息按2.5%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

此外,根据原告王**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汕澄法民一初字第2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王**在汕头市**有限公司拥有的股权(限额1600000元),冻结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向原告王**共计借款1058000元,前后两次立下借条予以确认,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归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王**系被告王**的配偶,该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清偿原告该笔借款。原、被告确认借款月利率2.5%,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借款利率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王**、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借款1058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4.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合共29164.80元,由被告王**、被告王**承担。公告费已由原告王**支付,被告王**、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保全费和向原告王**支付公告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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