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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诉蔡**、陈**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蔡**、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潘**、李**,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被告蔡**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蔡**仅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原告与被告蔡**、陈**于2014年11月20日就该款延期归还的事宜重新订立《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蔡**逾期还款,除应向原告计付利息损失外,对未归还的资金应按日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必须付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合同还约定被告陈**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蔡**的上述全部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没有依约付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蔡**付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8%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蔡**付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必要律师代理费用12000元;3、判令被告陈**对被告蔡**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蔡**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2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书1份、网银转账回单1份,证明二被告结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必要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是被告陈**所借,应由被告陈**付还,被告蔡**经济困难无法付还。

被告蔡**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蔡**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3%支付利息,期限至2014年10月23日。借款期届,被告蔡**仅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蔡**与被告蔡**、陈**签订《借款合同书》1份,就尚欠原告的借款400000元延期归还事宜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月利率为3%,如被告蔡**逾期还款,除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利息损失外,被告蔡**对未归还的资金应按日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必须付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被告陈**对被告蔡**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满后两年,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期届,被告蔡**仅付还原告至2015年1月23日止的利息,没有付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4日起的利息,被告陈**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4月29日,原告支付了本案律师费用12000元。

此外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并扣押被告蔡**所有的号码号牌为粤DUD353的雷克萨斯牌小汽车,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裁定查封被告蔡**所有的号码号牌为粤DUD353的雷克萨斯牌小汽车,但在实施的过程中,没有发现被告蔡**名下有号码号牌为粤DUD353的雷克萨斯牌小汽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中被告蔡**尚欠原告蔡**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蔡**付还借款400000元,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1.78%计算,不超过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蔡**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用,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其请求可予以支持。被告陈**自愿为被告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对被告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蔡**辩称借款是被告陈**所借,应由被告陈**付还的意见,因被告蔡**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蔡**借款400000元,并以该款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78%计付的利息。

二、被告蔡**应于被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蔡**支付的律师费用12000元。

三、被告陈**对被告蔡**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3740元、保全费2580元,合共6320元,由被告蔡**、陈**承担,被告蔡**、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3740元、保全费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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