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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珍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珍诉称:被告因投资需要,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同年8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分别立下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但因无法找到被告而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款借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被告经传唤后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查也没有其它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同年8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分别立下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未付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636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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