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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有限公司诉杜**、蓝**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汕头**有限公司诉被告杜**、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杜**、被告蓝**的委托代理人杜**(即本案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汕头**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酒类产品批发商,被告杜*群系原汕头市**有限公司的组建者,原告为获得被告杜*群所组建的经营场所啤酒供应权,同意被告杜*群提出借款200000元用于组建经营场所周转之用的请求,并于2009年6月30日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杜*群,而被告杜*群则开具借款单据。此后被告杜*群一直没有归还借款。被告蓝**与被告杜*群系夫妻关系,被告蓝**依法应对被告杜*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杜*群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蓝**对被告杜*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汕头**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2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

3、借款单1份,证明被告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2份,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杜**、蓝**辩称,被告杜**是汕头市**有限公司的组建者,该笔借款是原告借给汕头市**有限公司的,被告杜**只是经手人,不应该由被告杜**来还款,应该由汕头市**有限公司还款。

被告杜**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蓝**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杜**、蓝**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杜**与被告蓝**系夫妻关系。被告杜**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汕头**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杜**出具借款单并签名确认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杜**没有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汕头**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杜**尚欠原告汕头**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汕头**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杜**付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汕头**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杜**支付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杜**应付还原告汕头**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的利息。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杜**、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杜**、蓝**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汕头**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蓝**对被告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辨称该笔借款系原告汕头**有限公司借给汕头市**有限公司,不应由被告杜**付还的意见,因该借条上没有加盖该公司印章,被告杜**也没有相应的依据予以佐证,且为原告汕头**有限公司所否认,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以该款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蓝**应对被告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杜**、蓝**承担,被告杜**、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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