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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陈**、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陈**因玩具生产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u0026permil;计收,被告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期届,二被告均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陈**归还原告吴**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u0026permil;,期限外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陈**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吴**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吴**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陈**、被告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借款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陈**对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被告陈**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陈**、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陈**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吴**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借款月利率2u0026permil;。被告陈**向原告吴**提供借款条1份,借款条上借款人为陈**,保证人为陈建荣。借款期届,二被告均没有依约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期限止按月利率2u0026permil;付还原告相应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陈**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陈**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支持。被告陈**、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吴**借款60000元及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u0026permil;计收的利息。

二、被告陈**应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被告陈**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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