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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刘**、刘**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敬诉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敬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刘**以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刘**确认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近期原告因需用资金多次向被告刘**追讨该借款,但被告刘**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毫无还款诚意。经查,被告刘**和被告刘**系夫妻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请求:1、二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刘**主体资格;

3、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刘**主体资格;

4、借条1份,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5、莲下镇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于200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至今尚未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均没有答辩,也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刘**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刘**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刘**向原告陈**借款200000元,并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刘**没有付还原告陈**借款,至今尚欠原告陈**借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刘雄伟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二被告付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借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5元,由被告刘**、刘**承担。被告刘**、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4300元,支付原告陈**公告费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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