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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成诉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成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成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日还清,并立下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期届,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原告林*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日还清。期届,被告没有还款。2015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所立借条为据,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7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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