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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明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林*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向她借款60000元,同日出具借据交她存执,借据上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都有明确记载。依约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但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她认为,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的利息。

原告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据以证明被告郑**于2011年7月1日向其借款6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李**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郑**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李**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出具了借据交原告存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追讨未果,遂于2014年4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郑**向原告李**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交原告存执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请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利息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付还原告李**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1日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郑**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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