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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诉王**、陈**、蚁伟强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龙诉被告王**、陈**、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龙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蚁*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被告王**、陈**系夫妻关系,因急需资金周转,2013年6月19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月利率为2%,同时还约定了若被告王**未能在约定还款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支付日万分之三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蚁*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向原告请求延缓一个月付款,并承诺于2013年8月18日前付清借款,然而至2013年8月18日,被告王**仍未依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王**、陈**共同付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日为190000元)、该款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为76500元)以及支付律师费18000元;2、判令被告蚁*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三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各1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

3、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蚁**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4、律师费发票联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5、莲下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和被告陈**是夫妻关系且至今存续。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合同期限内我有按约定付还利息,期限外的借款利息通过银行划款方式陆陆续续还至2015年1月。另外,2014年4月双方还有另行签订借款单。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我不清楚原告如何计算,也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方法。

被告王**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蚁*强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蚁**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证据1-3、5,被告王**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王**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确认其真实性。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陈**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9日,原告林**与被告王**、被告蚁*强签订《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借款数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月利率为20‰,借款人(即王**)未能在约定还款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除正常支付利息外,出借人(即原告林**)从逾期日起按借款余额以日万分之三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人(即被告王**)还应支付原告实现本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被告蚁*强自愿为借款人(即被告王**)与出借人(即原告林**)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出借人(即原告林**)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在借款人(即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即被告蚁*强)保证按出借人(即原告林**)的要求履行代偿义务。保证期间自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出借人(即原告林**)实现借款项下债权及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2013年7月19日,被告王**与原告进行协商,约定上述合同再续一个月(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其它条款不变。借款期届满后,被告王**没有付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被告蚁*强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另外,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止,中**银行规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年利率5.6%。2015年1月22日,原告支付了本案律师费用1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中被告王**尚欠原告林**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王**、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陈**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王**、陈**共同付还借款500000元,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陈**偿付该款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约定逾期还款,除正常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余额以日万分之三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已远远超过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即5.6%×4u003d22.4%,因此,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王**、陈**偿还借款的逾期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可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陈**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用的问题,理由成立,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其请求可予以支持。被告蚁*强自愿为被告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蚁*强对被告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辩称其有付还期限内的利息及期限外的部分利息,因原告当庭予以否认,且被告王**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借款500000元,并以该款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2.4%计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

二、被告王**、陈**应于被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林**支付的律师费用18000元。

三、被告蚁*强对被告王**、陈**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陈**、蚁伟强承担,被告王**、陈**、蚁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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