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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陈**、蚁结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青诉被告陈**、被告蚁洁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青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蚁洁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青诉称,被告陈**因资金紧缺为由,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蚁洁*作担保;被告陈**于2012年11月10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二次均由被告立下借款条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起诉请求:1、被告陈**付还其向原告的借款50000元;2、被告蚁洁*对被告陈**的借款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章**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原件2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款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蚁洁*为其担保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蚁洁*辩称:原告所称属实,但当时原告没有明确告知其担保人应负的责任和承担的风险,是一种欺骗行为。

被告蚁洁*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蚁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蚁洁*的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辨认、质证权利。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9月10日,被告陈**出具《借款条》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蚁洁*在上述《借款条》的“担保人”一栏上签名。2012年11月10日,被告陈**再次出具《借款条》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陈**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付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蚁洁*为被告陈**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但当事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被告蚁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陈**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当事人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故担保期间为原告向被告陈**主张权利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蚁洁*为借款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蚁洁*提出原告没有明确告知其担保人应负的责任和承担的风险,是一种欺骗行为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章**借款50000元。

二、被告蚁洁*对被告陈**上述债务中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1610元由被告陈**、被告蚁洁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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