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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黄**、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鹏诉被告黄**、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鹏的委托代理人余镇群、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鹏诉称:被告黄**以家庭经营工艺品资金紧缺为由,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黄**立下借条为据。而后,原告催讨未果。被告陈**系被告黄**的配偶,依法应对被告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黄**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对被告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2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

3、借条1份,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

4、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1份,证明被告黄**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黄**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辩称:我不知道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我对被告黄**借款债务不应承担责任。我现体弱多病,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承担这笔债务。被告黄**在外面做什么事,我一概不知,被告黄**也从未给过家里生活费用。原告起诉后,我听他人说被告黄**借钱用于赌博。

被告陈**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陈**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表示其不清楚,不知道被告黄**向原告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表示其“不知道被告黄**向原告借款”,但其未能提供影响该证据效力因素的反驳证据,故被告陈**对证据表示“不知道被告黄**向原告借款”不影响证据效力的认定。被告黄**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被告黄**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而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有被告黄**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黄**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属不定期元息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16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对被告黄**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黄**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本案的借款债务形成于其与被告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辩称本案债务其不承担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黄**个人债务或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本院对被告陈**的辩解不予采信,因此本案债务应该视为被告黄**与被告陈**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余**借款16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应对被告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060元(其中: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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