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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蔡**、张**民间借贷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蔡**、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喜诉称,被告蔡**在2014年5月6日和2014年5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上述借款有借条和收款收据确认借款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付还了二笔借款3个月的利息外,再没有付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讨,仍没有付还。上述借款是被告蔡**在与被告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付还借款12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蔡**、被告张**人口信息表复制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申请书复制件1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

4、借条和收据原件各2份,证明被告蔡**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蔡**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张**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被告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所陈述的事实,因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蔡**与被告张**夫妻关系。被告蔡**在2014年5月6日和2014年5月11日分别立下借条各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7日和2014年5月12日将现金各60000元交付被告蔡**,被告蔡**当天立下收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蔡**就两笔借款以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再也没有付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此外,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裁定查封了被告张**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某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证字第X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蔡**付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而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根据“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借贷的月利率应以18.67‰为限,故被告蔡**就两笔借款120000元以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利息款中超出限度部分,应视为付还借款本金;另外,因后一笔借款原告在2014年5月12日才交付被告蔡**,故原告请求的利息起计时间应为2014年8月12日。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蔡**、被告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张**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蔡**、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付还原告陈**借款119532元,并以该款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45元,合共2495元,由被告蔡**、被告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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