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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喜发诉陈俊楷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被告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和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29日和2014年3月3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据2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俊楷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2014年3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对于两笔借款,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加盖指纹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均没有付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对借款仅约定还款期限及有约定利息,属定期之息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借款40000元和该款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承担。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00元,支付原告林**公告费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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