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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黄少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王**、被告黄少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黄少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王**以家庭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2013年5月10还款。2013年1月20日,被告王**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5月20日还款。以上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届,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二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依法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2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3、借条2份,证明被告王**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90000元的事实。

4、结婚申请书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王**与被告黄少真于1988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1日登记离婚,本案的借款债务是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黄少真辩称:本人对原告所诉借款债务不应负偿还责任,原告称被告王**向其借款,本人概不知情,也从未单独或共同使用过原告所称的借款资金,本人与被告王**于1988年7月11日结婚,自2010年起分居,于2013年9月21日离婚,从没听被告王**提起过向原告借款,被告王**也从未提供借据等凭证给本人看或签字。原告所诉借款是否有事实,仍存有疑点,原告起诉证据二份借条,只能说明系一种合同约定行为,借条中体现的借款是否发生,不能确认。原告诉称被告王**以家庭需用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借款用途“家庭需用资金”不实,原告起诉证据二份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款用途,若借款确系“家庭需用资金”,原告明知借款人有配偶,为何起诉前不持借条找本人确认和向本人催讨?且发生所谓的借款时本人与被告王**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若该借款确实存在,则系被告王**的个人债务,与本人和家庭无关。本人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特殊性,应作除外对待和处理,本人与被告王**夫妻感情严重不和,约定双方的经济各自独立,且自2010年起便分居,2013年9月21日双方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确认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人体弱多病,去年以来,本人的父母生病需要开支大量资金治疗,为此,本人耗尽了所有积蓄,变卖所有财产,现居无定所,且债台高筑,绝无偿还能力。请法院充分考虑上述特殊情况,酌情处理。

被告黄少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二份,被告黄**虽然在其答辩中异议认为借条中体现的借款是否有发生存有疑点不能确认,但因该证据借条二份均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人已收讫本借款现金”,且被告黄**未能提供影响该证据效力因素的反驳证据,故被告黄**对该证据表示存疑不影响证据效力的认定。被告王**、被告黄**均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0日;于2013年1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0日。上述二次借款共计190000元,被告王**分别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黄少真于1988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1日登记离婚,本案的借款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共190000元,有被告王**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190000元及该款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少真应与被告王**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王**本案的借款债务形成于其与被告黄少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少真辩称本案债务其不承担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王**个人债务或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本院对被告黄少真的辩解不予采信,因此本案债务应该视为被告王**与被告黄少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王**与被告黄少真共同清偿。被告王**、被告黄少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被告黄少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陈**借款190000元及该款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90000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计利息,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950元(其中:受理费43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被告黄少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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