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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钿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钿诉称:原、被告前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2080000元,期间陆续付还了556000元。2013年8月初被告突然去向不明,尚欠1524000元没有归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借款1524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款借据》及《借条》共5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7日提交由其本人制作的《收取本金和利息情况》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因被告没有到庭,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查,证据1、2系当事人身份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借条》4份,虽然原告在短时间内将款项先后借给被告且在未有归还的情况下继续出借给被告不合常理,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4份《借条》予以确认。

证据3的2012年3月13日《借款借据》的格式为事先印制的,在“借款人栏”及“借款人签章”均有填写被告姓名及被告签名,在“出借人”栏及“出借人签章”均为空白,未填明出借人,但该《借款借据》为原告所持有,且现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收取本金和利息情况》系原告本人记载的收取被告款项情况,属于对已方不利的事实的认可,本院对其中原告记载的收取被告付还款项数额726500元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借到原告200000元。

2012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取现金59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付还68000元、2013年1月30日付还66000元、2013年2月28日付还64000元、2013年3月30日付还62000元、2013年4月30日付还60000元、2013年5月30日付还58000元、2013年6月30日付还56000元、2013年7月30日付还54000元、2013年8月30日付还52000元、2013年9月30日付还50000元。

2013年2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取现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在2013年8月20日前一次性付还。

2013年3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

2013年5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取现金59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在2013年6月28日付还68000元、2013年7月28日付还66000元、2013年8月28日付还64000元、2013年9月28日付还62000元、2013年10月28日付还60000元、2013年11月28日付还58000元、2013年12月28日付还56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还54000元、2014年2月28日付还52000元、2014年3月28日付还50000元。

上述被告分5次共向原告借款2080000元。

借款后,原告先后收取被告付还的款项726500元,原告从未向被告出具收条,而收款后自行在2012年11月30日的《借条》上的“2012年12月30日付还68000元、2013年1月30日付66000元、2013年2月28日付64000元、2013年3月30日付62000元、2013年4月30日付60000元、2013年5月30日付58000元、2013年6月30日付56000元、2013年7月30日付54000元”及在2013年5月29日的《借条》上的“2013年6月28日付还68000元”的右上角打“√”作记号。

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且原告对借款的缘由、经过及资金来源等作了合理的陈述,双方借贷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借取原告款项后,是否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原告提出被告借款后先后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共9次付还借款本金556000元,属于自认,应按原告所述认定被告付还款项的时间及数额。

原告除收取被告付还的借款本金556000元外,另收取了被告170500元作为利息款。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有无约定利率、利率是否是按月1.5%计,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借据》看,并没有对借款利率或利息约定的记载,现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其收取的170500元是按月利率1.5%计收的利息,没有依据,故其收取的170500元应视为被告付还借款本金。被告分5次向原告借款总额共2080000元,抵减已付还的款项,尚欠借款1353500元。

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期届没有履行。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尚欠借款1524000元,除超过1358500元部分依法不能支持外,其余请求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周**借款13535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16元,公告费600元,合共19116元,由原告周**承担2430元,被告陈**承担16686元。其中公告费已由原告周**直接向报社交纳,被告陈**应将其应承当的公告费直接付还给原告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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