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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中法民四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林*明诉被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明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洪**向原告林*明借现金人民币80000元,并保证于2012年4月10日偿还。2011年5月20日,被告洪**向原告林*明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保证于2011年11月20日偿还。2011年7月25日,被告洪**向原告林*明借现金人民币15000元,并保证于2011年9月25日偿还前后几次借款的金额合计人民币115000元。被告洪**在借款时立欠条为据,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2分,但在几个偿还借款的日期期届后被告洪**仍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洪**的行为已侵害原告林*明合法的财产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洪**偿付所借款项人民币115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判令被告洪**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3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证明利息数额。5、金融机构存贷款基准利率,证明利率调整情况。6、房地产证存根,证明被告在汕头市澄海区宜馨花园有一套房产,也曾经在那里居住。

被告辩称

被告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林**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3均有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但被告洪*生系本院已审结的其他案件中的适格当事人,其身份内容已经过生效裁判的确认,故对该证据要证明的被告身份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洪**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向原告林**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洪**于2011年4月10日向林**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壹年还清(即2012年4月10日)”。2011年5月20日,被告洪**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向原告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洪**于2011年5月20日向林**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至2011年11月20日还清”。2011年7月25日,被告洪**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向原告林**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洪**于2011年7月25日向林**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至2011年9月25日还清。”上述三次借款的期限届满,被告洪**均没有依约还款。2012年6月8日,原告林**向本院起诉被告洪**,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因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因出借方的住所地是广东省汕头市,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被告洪**共三次向原告林**借款总额人民币11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林**请求被告洪**偿还总额为人民币115000元的三笔借款,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林**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2分,请求被告洪**偿付上述三笔借款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因原告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有关利息的约定,故应认定双方对上述总额人民币115000元的三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在还款期届满前,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届满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林**提出被告洪**偿还三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而三笔借款的约定还款时间均在2011年7月25日之后,故原告林**关于借款利息从2011年7月25日起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应偿付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人民币8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起,人民币2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人民币15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1年9月26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14.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55元,合共人民币3869.9元,由被告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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