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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中法民四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洪**、被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被告洪**以资金紧为由,在2010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期限一年。由被告洪*和另一个叫周**的人作为担保人,并向原告提供周**的编号为澄府集建字(1991)第05210*11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为借款抵押物。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经查,周**早在本宗借款之前已死亡。请求:1、判令被告洪**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2、判令被告洪*对被告洪**的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被告洪*作为担保人的事实;3、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洪**的主体资格;4、汕头市人口信息,证明被告洪*的主体资格;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澄府集建字(1991)第05210*1159号],证明被告洪**借款时指使他人提供该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作为借款抵押物。

被告辩称

被告洪**未作答辩。

被告洪*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被告洪*是被告洪**的胞兄,被告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时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抵押,签订合约时被告洪**带一名老年男子到场,称该老年男子是被告洪**女朋友的亲戚,是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人,被告洪*无法确认该老年男子就是周**。被告洪*当时问为何被告洪**借款要被告洪*签名,他们说被告洪**是被告洪*的胞弟,所以要被告洪*签名作为证实。被告洪*对原告要求其对被告洪**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意见。

经开庭质证,被告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2、4-5均有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但该证据载明的被告洪**的身份证号码与证据2所载明的被告洪**身份证号码相吻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被告洪**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内容如下:“兹有洪**身份证号列:K*88A,回乡证号码:H*819000。向潘**借取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元,为期一年。本借款以周**(身份证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码列:[澄府集建(1991)字第0*1159]作为抵押,俞*1年是(2011年10月29日)未能付还借款(180000.00)元,潘**有权没收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现有的建筑物。以此协议书收用评证。本协议一式三份。”被告洪*在该《借款协议书》的担保人栏签名。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洪**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向被告洪*催讨欠款主张权利。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因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出借方的住所地是广东省汕头市,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被告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洪**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洪*在《借款协议书》的担保人栏签名,应认定被告洪*为被告洪**的上述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提供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被告洪*为被告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曾向被告洪*主张权利,被告洪*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洪*对被告洪**的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

二、被告洪*对被告洪**的上述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合共人民币5320元,由被告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潘**、被告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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