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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黄海鹰民间借贷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茂诉被告黄海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被告黄**于2014年12月3日以生意紧需资金为由,向他借款21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有被告亲笔签名、按指纹交给他存执的“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只付还9000元,尚欠12000元经他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还拒听电话。为维护他的合法债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5日计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郑**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的人口信息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

被告辩称

被告黄**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黄**向原告郑**借款现金21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并按指纹后,交由原告郑**存执。借款后,被告黄**仅付还9000元,尚欠12000元。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郑**借款2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在向被告催讨未果后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12000元,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主张以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请求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郑**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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