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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限公司与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汕头市**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3)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0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其因经营需要,已自2011年11月开始将主要的办事机构迁移到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上头合村,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上诉人目前住所地情况相关的《证明》及产权证明作为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上头合村。因此本案应由汕头**民法院管辖。另外本案所要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却适用了审理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汕头**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由汕头市**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明确显示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汕头市金平区兴业路10号之二,属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称其主要办事机构已迁至龙湖区,但并未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做任何变更登记,其住所地仍应以在汕头市**政管理局登记的为准。上诉人提供的由谢*和本人出具的《证明》缺乏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谢*和提供的其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采信。根据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该规定明确将民间借贷纠纷纳入合同纠纷的范畴。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错误。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中的一种类型,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其住所地已依法变更,而其及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内,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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